涉嫌合同诈骗罪之无罪不起诉案例汇总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手机号微信:13716737286)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导语:合同诈骗罪是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高发罪名之一。查阅、收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及第177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七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本文着重对涉嫌合同诈骗罪“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例进行归纳、汇总。笔者通过把手案例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合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170份不起诉决定书,并从中选取15份“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例,汇总检察机关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本文汇总的“法定不起诉”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起诉”理由主要是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诈骗人数和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目录
一、法定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犯罪嫌疑人其他主观故意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诈骗人数和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正文
一、法定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1: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
案号:恩市检诉刑不诉[2015]16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甲行使法律赋予的处分权,将其实际所有的房屋卖予他人,主观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与购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价款、交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实际交付了房屋,客观上无欺骗行为,因他项权的设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应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因此许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2: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
案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2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认定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构虚假工程与被害人签订承包合同,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的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欺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经查,张某某实际有工程存在,无法排除张某某所骗财物支付了自己所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资的辩解,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且没有逃匿行为,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3: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号:海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不起诉理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认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本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其他证据已无法调取,故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诈骗一案)(公开版)
案号: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9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某某身为银信公司法人代表与被害单位鑫源公司和被害人任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签订施工均是以银信公司的名义签订,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收取三被害人的保证金也是以银信公司的名义收取,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保证金为刘某某个人占有,未用于公司业务,如果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刘某某只能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刘某某以单位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签订施工合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只能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本案进行评价。《刑法》对合同诈骗行为共规定了五种手段: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三是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
就本案而言,刘某某在与鑫源公司、任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了涉案的项目土地被鼎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实事,且与万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了鑫源公司不能继续施工的真实原因,虚构了银信花苑小区二期工程5、6楼鑫源公司不能继续施工是资金问题的事实。但上述行为是否能推导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唯一结论,并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本院审查后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及所在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客观表现是欠缴巨额税款及工程款无任何支付能力,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所在的银信公司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欠缴鼎城区地税局税款54万余元,欠新宇宙建筑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是否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合同诈骗中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评判标准之一。刘某某对贺家山银信花苑小区的房地产项目开发是银信公司的名义进行,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是以银信公司的名义签订,收取被害人的工程保证金也是以银信公司的名义,因此,认定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应对刘某某所在的银信公司整体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从而证明刘某某所在的银信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仅证明了银信公司在贺家山银信花苑小区经营的部分情况,而银信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不清,主要表现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银信公司除了涉案项目外是否还有其他项目情况不清;第二,未收集银信公司的财务资料,整体经营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不清;第三,涉案项目已建成的部分房屋、门面销售情况不清;第四,涉案项目土地未作评估其价值不清;第五,公安机关收集了银信公司原员工曾斌、工程监理于长安以及长沙大厦保安部经理刘卫民的证言,曾斌、于长安和刘卫民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及所在银信公司在经营上出现了问题,但三份证言所证实银信公司出现问题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之后,而没有针对本案案发的时间节点。上述事实不清,导致无法得出刘某某所在银信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的唯一结论。
二是涉案款物的去向、用途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的重要评判依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某某收取被害人的工程保证金后,资金没有用于贺家山银信花苑项目建设,而是归还前期个人欠款及用于个人挥霍。该事实因未收集到刘某某所在的银信公司的财务资料,刘某某又辩解其工程保证金用于了公司开支,且该事实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还原该事实,从而导致无法从涉案款物的去向评定刘某某及刘某某所在的银信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是刘某某隐瞒涉案项目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是诈骗行为,还是民事欺诈行为?民事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的判断,并基于此错误的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二者之间有许多相同与不同之处,但二者的本质区别是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而评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上述一、二表现外,还要看行为人是隐瞒、虚构了何种事实,该事实是否必然推导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和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就本案而言,刘某某与上述三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隐瞒了涉案项目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该事实是否必然导致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结果,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从而推导出刘某某及刘某某所在公司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唯一结论。银信公司在2009年取得该涉案14亩土地花费了三百余万元,本案涉案的时间节点是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0日,涉案项目土地虽未进行价格评估,但肯定有一定的升值,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刘某某所在公司的债务加上三被害人涉案金额不到三百万元。
另外,法院查封该土地,并不能改变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且查封是临时性法院执行措施,是有一定的期限,同时土地是不动产,在法院查封下,其无法转让与隐匿,因此,该事实不能推导出施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和被害人财产必然损失的唯一结论。合同诈骗行为是《刑法》调整的范围,而民事欺诈行为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将刘某某所在银信公司与被害单位鑫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事实而移送审查起诉,而鑫源公司对于该事实已于2014年12月1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包涵了返还10万元保证金,该院已于同月23日立案,现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法院已立案进行审理的同一事实,再作刑事审查,在法理上也存在冲突,而刘某某所在银信公司与被害人任某某、胡某某和万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涉及到同一项目、同一块土地,且过程极其相似,因此,在鼎城区人民法院未对该案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前,本院再对同一事实进行刑事评价存在法理上的障碍。见于上述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某某及刘某某所在的银信公司在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了涉案项目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且与被害人万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时,隐瞒了鑫源公司不能继续施工的真实原因,虚构了银信花苑小区二期工程5、6楼鑫源公司不能继续施工是资金问题的事实,并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该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刘某某及刘某某所在银信公司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结论。
综合全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刘某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还是用欺诈的手段,诱骗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从而使该项目工程得以继续,盘活该项目的民事欺诈行为。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得出刘某某及刘某某所在的银信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唯一结论,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理怀疑都能排除的起诉条件。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理怀疑都能排除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5: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
案号:禄检诉刑不诉[2017]1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在本案中赵某某与7家养殖场口头约定购买生猪,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前提,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考虑定性;第二,杞某某、李某甲、苏某甲、陈某某、范某某已分别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某支付拖欠的生猪款,有的已经获判;第三,赵某某作案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具备一定履约能力、赊购生猪销售及回款情况、所得猪款资金的去向、赵某某作案后逃匿等方面的证据不在案或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案例6: 不起诉决定书(陶红锟合同诈骗案)
案号:渝津检刑不诉[2016]2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虽证实涉案工程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但也证实了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确实与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政府基于该工程签订了投资协议,且该工程是在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了土地流转。其次,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部分投入工程,部分用于归还之前承揽工程的保证金,且依照合同规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抓获时并不需要全部退还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因而并不能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该时间点无法退还所有保证金而认定其对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认定陶某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案例7: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诈骗案)
案号:渝万州检刑不诉[2015]9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第一,杜某某与被害人为朋友关系,案发前后两人均有多次借贷行为;第二,杜某某实施行为后,不仅未躲避隐藏,且在被害人产生怀疑向其问询时,其当即承认了事实;第三,被害人得知杜某某行为后,已过大半年才报案;第四,杜某某辩解并非想骗取占有被害人财物,仅是想暂时借用,待有偿还能力后会归还。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杜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2.犯罪嫌疑人其他主观故意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8: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
案号:延市检刑检刑不诉[2018]12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案例9: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号:渝北检刑不诉[2015]24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辩称自己对于刘某某等人到重庆进行诈骗活动事先并不知晓,而刘某某仅是推断尹某某在事中应该知晓,因认定尹某某主观明知他人实施合同诈骗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合同诈骗案)(公开版)
案号:湘中检刑刑不诉[2017]1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方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他人合伙利用合同或者使用欺诈手段与他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案例11: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林某)(公开版)
案号:宁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不起诉理由: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合同诈骗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的股权买卖合同符合市场经济秩序调整的合同范围,但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一)至(四)项的情形,而第(五)项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具体情形法无明文规定,无法认定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松原市公安二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案例12: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号:峰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2017年1月份与席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认定周某某的2017年9月份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13: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号: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7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的其他行为人均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因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罪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合同诈骗金额已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在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骗得的客户有4、5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出的套餐有人民币4800元至28800元不等的四种价位,因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诈骗金额有达到2万元的可能与嫌疑。但公安机关仅落实其中1名被害人(被骗金额人民币8800元),且现有的服务信息登记表等电子数据中未发现以陈某某或“某某”名字命名的文件夹,无法查明其他被害人情况。因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直接实施诈骗的人数及具体金额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任职期间有当过销售组长,并能供述组员名单,依据同案犯的判决认定,销售组长的犯罪金额,以其所在组的总金额予以认定。而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提供的组员名单,结合服务信息登记表这一电子数据、同案犯赵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赵某乙、张某某并非陈某某的组员,该两人的销售金额不能计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金额内;服务信息登记表中未发现李某某、吴某乙、黄某某的信息,无法予以认定;虽然服务信息表中有孙某某、章某某的文件夹,但合同签订、汇款时间系在2016年5月至7月,该时间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经离职,也无法予以认定;因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任组长期间其所在组的诈骗金额无法查明。
综上,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案号:鄱检刑不诉[2018]175号
不起诉理由: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戴某某诈骗了被害人凌某某1万元,诈骗了被害人雷某某5000元,诈骗了被害人张某某5.5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在与凌某某约定将挖机卖给凌某某,收取凌某某1万元挖机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因此,戴某某将挖机卖给凌某某后又卖给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戴某某与张某某、雷某某签订了挖机转让协议,收取了张某某5.5万元预付款、雷某某5000元定金,但是最终未能交付挖机。该协议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约定的内容是受市场经济调整的,且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3)戴某某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雷某某、张某某定金的嫌疑,但是其客观上有积极设法创造履约条件来履行合同的行为,在知道无法贷款购买挖机的情况下,没有逃避违约责任的行为,有积极筹款退还定金。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案例15: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号:黑桦林检诉刑不诉[2017]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认定兰某某与各被害人签订和履行买卖啤酒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客观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